Understanding(2nd Edition)美國商標法讀書筆記-簡介和歷史背景
簡介
(一)什麼是商標
(二)商標的功能:
1.保護消費者免於欺騙或混淆
2.保護商標權人之商譽(goodwill)
(三)商標權:是一種排他權和專用權(exclusive right),使商標權人得以使用一個足以區分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
(四)商標法的保護標的:
- 使消費者避免被混淆或者欺騙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 保護商標權人經營其商標所產生的商譽
(五)美國的商標法根基於不當競爭法(unfair competition),現在雖已在州和聯邦層級都已成文法化,但仍可看出大陸法的影子。
(六)商標權人必須小心經營和使用其商標,但最終判斷此商標是否值得保護者為相關消費者。
(七)先使用主義:善意意圖使用(bona fide “intent to use)”、 真實使用(actual use)、推定使用(constructive use)、或者主張優先權(priority right)。
(八)混淆誤認之虞:初始興趣混淆誤認(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售後混淆誤認(post-sale confusion)
(九)著名商標:well-known trademark
1.跨類防止混淆誤認
2.即使未造成混淆誤認,其使用有淡化識別性或減損商譽之可能者
(十)侵權抗辯:未使用(abandonment of a mark),權利耗盡原則(first-sale doctrine),描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和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air use)
歷史發展
一、Early Common Law: Passing Off
早期商標法和不當競爭法同樣來自於侵權法(tort law),重點在於防範詐欺行為(passing off/palming off);意即,避免消費者被不肖業者錯誤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者避免不肖業者利用他人良好商譽行搭便車之實。模仿相同或近似之他人商標(technical trademark,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被視為商標侵權,使用其他方式錯誤暗示(例如模仿他人之商業表徵(trade dress)或包裝(packaging))消費者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者被視為不當競爭。現在,商標法同時保護了technical trademark和取得後天識別性的描述性詞彙(descriptive terms)。19th的重點在於「避免消費者被詐欺」,20th之後在於「避免產生混淆誤認」,無論是否具有主觀造成混淆誤認的意圖。
二、Modern Common Law and State Statutes
儘管商標法可被視為不當競爭法中的一個領域,但二者的主軸並不全然對等,不當競爭法較重視「平等」而不在於關注商標權人之專用權是否被侵害。
不當競爭法: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而意圖使消費者誤信其為該商標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第三人的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存在任何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元素,因此導致競爭上不公平狀態之出現,例如錯誤廣告(false advertising)、錯誤標示他人商品的來源、以及人格權侵害的問題。不當競爭法還包括所有構成不當競爭的商業行為:濫發警告函(故意欺騙下游商家其商品來源有侵害專利權問題)、fraudulently altering a competitor’s bid for a supply contract、改變消費者接觸其競爭者的途徑使其失去潛在客戶等。商標法既屬於不當競爭法之一環,其特色就是亦保護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描述性標識、產品包裝(product packaging)和產品構造(product configuration),後二者被稱為商業表徵(trade dress)。另外,只要符合商標功能(非功能性及具有識別性),未註冊之商標(包含商業表徵)皆被州法及聯邦法所保護。
三、Early Federal Law: The Trademark Cases
- 1870年國會曾制定並施行聯邦註冊制度,使所有於美國境內使用的商標皆能獲得保護。然對此,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宣布此法令違憲且國會此舉逾權,理由有二:
- 逾越專利及著作法規(Patent and Copyright Clause):因為國會擴張商標保護,但並未考慮到該商標的獨創性(originality or creativity)
- 逾越商業法規(Commerce Clause):因為此一聯邦層級的商標保護,並未考量到該商標所使用的商業行為樣態—用於與外國交易、用於與州之間的交易、以及用於與印第安部落之交易
- 國會於1881年做出回應,將該註冊系統之商業行為限縮為與外國之交易和與印第安部落之交易。
- 1905年,聯邦註冊制開放用於與州之間交易之商標亦得註冊。但僅允許technical trademarks註冊,排除描述性商標及商業表徵之註冊,無論其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secondary meaning)。
- 1920年開放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商標註冊。
- 1949年頒布哈姆法(Lanham Act,又稱美國聯邦商標法),此為現行法。
四、Lanham Act
(一)概要
- 規定侵害聯邦註冊商標之第三方有損害賠償(remedies)之責
- 針對聯邦層級之商業行為所產生的不當競爭,對聯邦註冊商標提供保護
- 然上述保護並不包含對聯邦註冊商標之侵權行為
*最重要章節
- section2:設立商標註冊制度
- section32:保護聯邦註冊商標免於被未經授權之商標使用而對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誤信誤認該未經授權使用之商標為聯邦註冊商標者
- section43(a):以防止不當競爭法令保護因錯誤標示(false statement)而受有損害之商標,包含對未註冊商標之侵權行為。section43(a)隨著不斷的微調而逐漸增加重要性,其司法解釋大多數被後來1988年之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TLRA)所接受
(二)近期修正(*1995FTDA&2006TDRA+1999ACPA)
1.1995:依據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FTDA)針對著名商標(famous marks)增加section43(c)商標淡化(dilution)之規定,防止第三方未經授權使用之第三方的商標,即使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誤信誤認或與聯邦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但其使用有淡化識別性及減損商譽者。
2.2006:依據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TDRA)修正section43(c)。
3.1999:依據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ACPA)增加section43(d)保護聯邦註冊商標被他人搶註網域名稱(domain names)。